学院开讲| 企业及高管犯罪预防之贿赂犯罪
2019-04-29
随着国家反腐倡廉行动的大力推进,我们距离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小目标更近了。今天,小编和大家分享三个刑法中的罪名,分别是行贿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希望不论是企业负责人或高管,还是其他身份的人员,都能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监督他人行为。
我们主要围绕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之危害行为来解读这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由于三个罪名都是故意犯罪,下文不再讨论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
●行贿罪●
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主体】
本罪不要求主体的身份,即一般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此外,对于单位可能犯行贿罪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另行规定了单位行贿罪。
【危害行为】
法条规定了三种危害行为,以及一种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危害行为包括: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行为对象】
国家工作人员。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另行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受贿罪●
【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主体】
本罪是真正的身份犯,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正犯(不具有身份的人可能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那么问题来了,何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有详细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问题依然存在:“国有公司”如何认定?是否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小编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现这个问题目前并无定论,而在司法判决中,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并不一致。
所以,如果有读者朋友确实在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工作,对自己的身份产生疑惑时,小编建议您严于律己,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千万不可触碰法律底线。
【危害行为】
本罪同样有三种危害行为,满足其一即有可能构成本罪。
1.索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2.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3.收受回扣: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此外,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呢?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
本罪主体要求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如果是无业人员,则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正犯(有可能构成帮助犯)。
【危害行为】
同样是三种:
以上,就是小编和大家分享的三个刑法罪名,更多精彩内容,欢迎到德治律方学院来现场体验吧!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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